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淑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03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27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易緝字第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淑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科紀錄部分,第7 行「柯淑如復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待郭美雲自住處打開大門後,柯淑如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淑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5 年3 月7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易緝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先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上開㈠、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罪並與前開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9月30日入監服刑後,於99年4 月7 日即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所餘刑期改易服社會勞動,嗣於99年4 月8 日再將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並於當日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易緝卷第1 至6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美雲為同社區之住戶,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動手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應受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表明願賠償新臺幣2,500 元,惟與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成等情(見易緝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暨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0歲、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8號卷第2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33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2 罪本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15033號被 告 柯淑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如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957號、98年度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郭美雲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桿打破郭美雲窗戶之玻璃,致令毀損不堪使用;柯淑如復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水桶等物,毆打郭美雲,致使郭美雲受有左側頭皮裂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淑如經傳喚未據到庭陳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美雲於警詢時指陳甚詳,並經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竹桿打破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等情不諱,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窗戶玻璃被打破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