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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於98年6月2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道與西藏路口查獲並帶回派出所時,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補充記載被告甲○○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之日期為民國94年7月5日;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前開所載警方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於被告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5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