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可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可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許可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可晶於偵訊時之自白」、(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1 紙」更正為「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許可晶將所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楊鎮豪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上開SIM 卡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SIM 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時之聯絡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該SIM 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