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SINH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SINH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6年5 月6 日,經合法申請前來擔任監護工,居留期間應至99年4 月23日為止,然居留期間即將屆至前,NGUYEN THI SINH 因仍欲在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花」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4月間某日,由NGUYEN THI SINH 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阿花」取得其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姓名均為阮心如、護照號碼A0000000號)後,NGUYEN THI SINH 將上開偽造之證件,持往臺北市○○路66號之臺灣甘蔗頭火鍋店(即軒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軒禾公司)求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資訊之正確性及軒禾公司管理人事資料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NGUYEN THI SINH 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軒禾公司會計黃麗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1 紙、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阮心如」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花」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方式,謀求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除有害於我國外事、內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合法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之其本國僑民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方式、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許可證仍屬存在,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