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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魏俊明

  • 當事人
    陳文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賢自民國97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止,係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96 號7 樓之3(於97年6 月2 日遷址 至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路469 巷17 號) 「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文賢基於逃漏稅捐、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東富弘公司於其任職期間與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班固公司) 、長城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城公司) 、億利得有限公司( 下稱億利得公司) 、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昶臣公司) 、通茂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通茂公司) 、懋暘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懋暘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20張以為東富弘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68 萬7,400 元,稅額共計73萬4,370 元,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而於97年8 月間,申報繳納營業稅5,941 元,經稅捐稽徵機關剔除東富弘公司虛偽申報之進、銷項稅額後,查得該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為3 萬7,436 元,計逃漏營業稅3 萬1,495 元;陳文賢並於上開任職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0 張 ,銷售額共計14,05 萬7,500 元,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向轄區之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70萬2,875 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坦承其為東富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親自至稅捐稽徵機關領取東富弘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東富弘公司工地之事務,並未過問公司財務與業務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及證人即東富弘公司房東余成青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偵查卷第114 至116 頁),可認被告不僅單純出名擔任東富弘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發票領用及租用公司房屋契約等事宜,與一般所稱之「人頭負責人」只有單純提供名義申辦負責人登記後,就公司所有營運、稅務事項未曾接觸、過問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發票及租用公司房屋事宜,即屬參與公司之營運,而為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不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東富弘公司房東余成青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件二之東富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東富弘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偵查卷第137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 (受處分人班固公司於偵查卷第140 頁,億利得公司於偵查卷第150 頁)、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受處分人長城公司,偵查卷第148 頁)、昶臣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偵查卷第152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件六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偵查卷第161 至16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書函(偵查卷第170 頁、第174 頁)及東富弘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215 頁) ,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稅捐稽徵法於98年5 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201 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 項,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被告既為東富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適用同條第1 項,負起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責,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法論處。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東富弘公司之負責人,東富弘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係東富弘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東富弘公司並無銷貨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0張予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東富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數額,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及幫助逃漏稅額之數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 │統一發│銷售額(元)│稅額(元)│ │ │ │票張數│ │ │ ├──┼──────┼───┼─────┼────┤ │ 1 │班固公司 │ 4 │ 2,457,000│ 122,850│ ├──┼──────┼───┼─────┼────┤ │ 2 │長城公司 │ 6 │ 3,922,400│ 196,120│ ├──┼──────┼───┼─────┼────┤ │ 3 │億利得公司 │ 2 │ 3,050,000│ 152,500│ ├──┼──────┼───┼─────┼────┤ │ 4 │昶臣公司 │ 8 │ 5,258,000│ 262,900│ ├──┼──────┼───┼─────┼────┤ │合計│ │ 20 │14,687,400│ 734,370│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 │統一發│銷售額(元)│稅額(元)│ │ │ │票張數│ │ │ ├──┼──────┼───┼─────┼────┤ │ 1 │通茂公司 │ 13 │ 8,964,000│ 448,200│ ├──┼──────┼───┼─────┼────┤ │ 2 │懋暘公司 │ 7 │ 5,093,500│ 254,675│ ├──┼──────┼───┼─────┼────┤ │合計│ │ 20 │14,057,500│ 702,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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