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64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君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關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或4,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2 段4 號署名「周志宏」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網路即時通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供署名「周志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為:(一)於100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渠帥,佯稱:因你先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局購物時分期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致黃渠帥陷於錯誤,使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正義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29,985元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智傑,佯稱:你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許智傑不疑有他,使用位於高雄市○○路647 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30,000元存入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黃渠帥、許智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陳怡君於本院訊問時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證人即被害人黃渠帥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明細1 紙。 (四)被告雖一度辯稱:對方是跟我講說他是網路運動彩券公司,問我要不要兼職,我就問他工作內容是什麼,他說是幫忙轉帳,讓客戶轉帳進去,因為他們要用很大筆的彩金,所以需要很多帳戶,所以才叫我提供帳戶,公司名稱是八八八運動彩券公司云云。然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知悉,況被告始終無從提供其所稱之「八八八運動彩券公司」之負責人資料、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以供查核,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剛開始有懷疑該公司可能從事非法交易,我就問他可否先試做嗎,他說可以,我說那我先寄兩本給他等語,足見被告顯有預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準此,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上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許志傑、被害人黃渠帥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