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建政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拾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拾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建政明知楊永生(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由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152號案件審結)先後所持以銷售之記憶體模組,皆係楊永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渠業務上所管領而為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記憶體模組分別易持有為所有,而藉機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之。嗣因十銓公司廠長黃國強於99年10月25日進行例行性料件電腦清查盤點後,發現該公司之記憶體模組數量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羅建政於本院100年9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仍予買受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十銓公司所有上開記憶體模組,係由被告羅建政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業務侵占或竊取等財產犯罪所得,則相對於被告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且接續犯應自始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始足當之,按之證人楊永生業已明確供承渠前揭所侵占之記憶體模組皆售予被告,且係被告有需求而經電話連繫後,渠才會想辦法至公司進料檢驗區取出記憶體模組而侵占入己等語在卷,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故買贓物日期皆非同一,時間相隔非近,足徵被告於附表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皆係出自於其臨時有交易需求,始向楊永生提議購買之,尚不能料想其下次必有相同之犯罪計畫,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俱係另行起意,業已彰明較著,其於附表編號1 至15之犯意既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9月10日確定,嗣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所宣告之刑,雖已於99年 4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相合致,尚無從論以累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已如上述,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9月15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堪認不良,又其明知楊永生先後所持以銷售之前揭記憶體模組咸屬贓物,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分別故買之,此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且犯後未自始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十銓公司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十銓公司代理人黃國強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 侵占時間(民國 │侵占│ 故 買 贓 物 之 時 間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99年)與地點 │數量│ 、 地 點 與 價 格 │ │ ├─┼─────────┼──┼────────────┼────────┤ │ 1│8 月31日晚間10時許│300 │99年 8月31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在臺北縣中和市(│片 │許,在臺北市○○區○○街│徒刑伍月,如易科│ │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60巷口,以30,000元之價格│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路166號3樓│ │故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2│9月3日晚間 9時40分│200 │99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故買贓物,處有期│ │ │許,在同縣市○○路│片 │臺北市○○區○○街60巷口│徒刑肆月,如易科│ │ │175之1號3樓 │ │,以10,000元之價格故買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9月6日晚間 9時40分│100 │99年9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故買贓物,處有期│ │ │許,同上址 │片 │,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為新北市樹林區○○○街某│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處,以15,000元價格故買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4│9月10日晚間9時40分│100 │99年 9月10日晚間10時許,│故買贓物,處有期│ │ │許,同上址 │片 │在臺北市○○區○○街60巷│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口,以20,000元之價格故買│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5│9月17日晚間9時40分│100 │99年 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許,同上址 │片 │許,在臺北市○○區○○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60巷口,以10,000元之價格│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故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6│9月18日晚間9時40分│100 │99年 9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許,同上址 │片 │許,在臺北市○○區○○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60巷口,以10,000元之價格│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故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7│10月3日晚間9時40分│50片│99年10月 3日晚間10時4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許,同上址 │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某處,以10,000元之價格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8│10月4日晚間9時40分│50片│99年10月 4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許,同上址 │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某處,以10,000元之價格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9│10月6日晚間9時40分│50片│99年10月 6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許,同上址 │ │許,在臺北市○○區○○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60巷口,以10,000元之價格│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故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月8日晚間9時40分│50片│99年10月 8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許,同上址 │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某處,以10,000元之價格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月11日晚間 9時40│100 │99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分許,同上址 │片 │許,在臺北市○○區○○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60巷口,以15,000元之價格│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故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12│10月12日晚間 9時40│50片│99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分許,同上址 │ │許,在臺北市○○區○○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60巷口,以10,000元之價格│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故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月13日晚間 9時40│100 │99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分許,同上址 │片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某處,以10,000元之價格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14│10月14日晚間 9時40│100 │99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分許,同上址 │片 │許,在臺北市○○區○○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60巷口,以15,000元之價格│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故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月20日晚間 9時40│100 │9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故買贓物,處有期│ │ │分許,同上址 │片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某處,以20,000元之價格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買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