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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翠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翠玉於偵查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頁背面、第24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翠玉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 月16日以8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並於同年11月5 日確定;(二)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6 月21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94號「馨記旅社」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8 時40分許,與翁紳舜在新北市○○區○○路281 號前為警查獲後,扣得翁紳舜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翁紳舜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且前後相符(見偵卷第9 頁背面、24頁)。

(二)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C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 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參照),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已為2 犯,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2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4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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