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又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又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又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補充更正為「陳又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為「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又慈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7 月29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再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足認其前刑之宣告,對其已難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陳又慈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0巷5弄4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又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於經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以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
100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27分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否認曾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情,然
經被告同意採得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