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運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運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運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爰審酌被告黃運泉明知謝秀卿為有配偶之人,竟踰矩誘使其同居脫離家庭,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劉利雄所造成之傷害非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