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普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楊普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0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17日23時許,因另案與另案被告邱盈凱共同為警於新北市○○區○○街61巷1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另案被告邱盈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8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楊普賀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8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顯見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61 號、100 年度簡字第4179號、100 年度簡字第5858號、100 年度簡字第6519號、100 年度簡字第66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等情(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自制力實甚為薄弱,如今再犯本件,更足證其前刑之宣告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復徵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8公克),係另案被告邱盈凱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另案被告邱盈凱之供述相符(見毒偵卷第61頁反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楊普賀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88巷27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普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8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
字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23時10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8月17日
23時許,因另案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普賀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 100
年 7月間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月29日編號:UL/2011/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
公克) ,與被告楊普賀無涉,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部分實有誤會,經查應屬另案被告邱盈凱所持有
,有本署100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於邱盈凱所涉
犯毒品案件中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