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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松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松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80 號3 樓其胞兄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02 號前,因形跡可疑,林松德即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暨二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道路上偶然遇警盤查,即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松德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46巷14號3
                        居新北市○○區○○路3段18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月9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依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
    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80號3樓其胞兄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
    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02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
    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
    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
    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麗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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