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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1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7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柏宇因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6巷19號4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50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96巷19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
    調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
    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
    字第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某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柏宇因案遭通
    緝,經警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96巷19號4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卷附
    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1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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