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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詹蕙嘉

  • 當事人
    王國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3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陳秀蓮」、「吳瓊如」之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4 行所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申請獲得張崴盛之戶籍謄本後至100 年9 月28日14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張陳秀蓮與吳瓊如之同意,自行簽署張陳秀蓮與吳瓊如之姓名於上開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2 枚」補充更正為「竟未經張秀蓮、吳瓊如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上開申請獲得張崴盛之戶籍謄本後至100 年9 月28日14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簽署『張陳秀蓮』與『吳瓊如』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表示『張陳秀蓮』與『吳瓊如』在上開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及第17-18 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張陳秀蓮與吳瓊如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被害人「張陳秀蓮」與「吳瓊如」之背書,同時侵害該2 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探得張陳秀蓮與吳瓊如之戶籍地址,竟分別偽造「張陳秀蓮」與「吳瓊如」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張陳秀蓮及吳瓊如,並持之請領張陳秀蓮及吳瓊如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張陳秀蓮及吳瓊如及戶政事務所對於申請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0 年度偵字第26097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偽造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支票背面之「張陳秀蓮」與「吳瓊如」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97號被 告 王國安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1巷3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與張崴盛前曾存在借貸關係,張崴盛因此背書轉讓一紙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PB0000000 號支票(戶名: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27萬5 千元)予王國安,因該支票嗣遭退票,王國安為探得張崴盛之戶籍地以供追債之用,遂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戶籍謄本申請書並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向戶籍員許森璜行使,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張崴盛之戶籍謄本,經許森璜審核無誤後,即核發張崴盛之戶籍謄本予王國安;詎王國安為探得張崴盛之母張陳秀蓮、另一背書人陳威宇之妻吳瓊如之戶籍地同供追債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申請獲得張崴盛之戶籍謄本後至100年9月28日14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張陳秀蓮與吳瓊如之同意,自行簽署張陳秀蓮與吳瓊如之姓名於上開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2枚,再於100年9 月28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戶籍謄本申請書並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向戶籍員許森璜行使,佯稱渠係利害關係人,要求申請張陳秀蓮、吳瓊如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張陳秀蓮與吳瓊如。嗣經許森璜審核該支票後,發現與前日相較,該支票之背書欄位多了張陳秀蓮與吳瓊如之簽名,因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森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PB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張陳秀蓮與吳瓊如之署押,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公務員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始屬相當。經查:證人許森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只要申請人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就可以認定其為利害關係人等語,而一般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亦僅檢驗利害關係人提出之利害關係文件正本及留存影本,合格者即交付,並未另行登載於其他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是本件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受理被告申請戶籍謄本時,於檢驗被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後,並未另行將被告申請戶籍謄本一事登載於其他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尚且不足,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炎辰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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