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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佩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洪珮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0 、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9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70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洪珮慈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1巷2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0 號
    、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晚間某時,在
    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291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70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另簽分偵案辦理),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類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
    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注射針筒
    1支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查獲
    之注射針筒1 支,為一般日常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
    ,有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
    告縱有持有注射針筒之行為,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6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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