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珮慈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32、3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珮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陸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徐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洪珮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0 、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徐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4日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林世杰之租屋處查獲林世杰(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決在案)、洪珮慈、徐聖傑等人,並扣得洪珮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4.6920公克,驗餘淨重4. 6918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嗣經警採集洪珮慈、徐聖傑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珮慈、徐聖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20713、D0000000)各2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第16、38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第12、4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查獲被告洪珮慈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6 32 號卷第4 至5 、12至14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淨重4.6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餘重4.691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卷第47頁反面),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2 人前案紀錄,被告洪珮慈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徐聖傑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珮慈、徐聖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前均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69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洪珮慈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卷102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