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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珮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詎仍不知悛悔」之記載後,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第6 、7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製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惟在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18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516 之15號4-14室之居所內,嗣於偵查中改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已經相隔一週,是在朋友家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3 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9月22 日 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 號 )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每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之,顯見被告在100 年9 月9 日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 張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珮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6376號被 告 洪珮慈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41巷2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516之15號4-1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0、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9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516之15號前查獲,並在其位於同址4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珮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9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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