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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珮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珮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資料,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被 告 洪珮慈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90號、100度簡字第7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多許,在其友人林世杰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3日下午5時20分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珮慈、林世杰、盧易俞在場(林世杰、盧易俞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第2885號提起公訴),並扣得林世杰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4支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盧易瑜所持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總計0.8978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MDMA1包6顆(驗餘淨重總計2.44公克)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採集洪珮慈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珮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73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2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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