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清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證人梁建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梁建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