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碧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碧珍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83號被 告 劉碧珍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0巷3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寬遠行銷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58號之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該店現場負責人張原菖所管領之女用內褲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18元),得手後裝於塑膠袋內,行經收銀櫃臺時故不取出結帳,繼之在門口正欲離去該店時,經店員郭志強當場察覺,報警到場起出上揭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碧珍固坦承拿取店內上揭2件女用內褲未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收銀臺有支付購買1包衛生紙之金錢,惟結帳時突然有點失憶,以致忘記 有拿女用內褲云云。經查:被告上揭行竊經過,業據證人郭志強、告訴人張原菖分別於偵訊、警詢時陳明屬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指認卡各1件及照片4張存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依被告所陳,其當次在店內所拿取之商品不多,僅1包衛生紙及2件內褲而已,則被告實無僅記得將衛生紙結帳,卻全然遺忘另有2件內褲 之理,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應無悔意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