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路127 巷18弄24之1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分別補充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路127 巷18弄24之1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暨法院判刑在案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郭秋萍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7巷18弄2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 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 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4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8月4日上午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127巷18弄24之1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於100年8月5日2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秋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85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於強制戒治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