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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81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三內詳如附表一,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內詳如附表一,顯係如附表二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二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主文欄:
    李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事實及理由欄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二、
1、主文欄:
    李坤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2、事實及理由欄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5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