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帕PHROM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帕(PHROMMUEANG PHONGPHAT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欲帶離上址時,為公司保全周彩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欲帶離上址時,為公司保全人員周彩龍發覺有異,通知現場負責人劉春華確認後,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彭帕(PHROMMUEANG PHONGPHAT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PHROMMUEANG PHONGPHAT 男 38歲(民國62年2月9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3巷21號 外僑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ROMMUEANG PHONGPHAT(下稱彭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113巷21號其任職之信怡股份有限公司,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劉春華所管領之工廠內鎳塊1塊(價值新臺幣 900元),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藏進上衣口袋,欲帶離上址 時,為公司保全周彩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劉春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春華、證人周彩龍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