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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居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另案所宣告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9年9 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9 月28日」。

(三)證據部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24663」。

二、核被告陳居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29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鏟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空夾鏈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2 包,無具體證據足認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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