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乃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乃河吉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贓物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142號、94年度簡字第5556號、95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處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408號、97年度簡字第459 號、97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8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8號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