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氏愛QUACH. 陳含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氏愛(QUACH THI AI)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含青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核被告郭氏愛、陳含青二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健康保險卡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氏愛、陳含青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郭氏愛、陳含青及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郭氏愛、陳含青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郭氏愛在臺無犯罪紀錄,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為在臺工作始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自一百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已在收容中心收容迄今,等待遣送出境,自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偽造「王莉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已於一百年四月間遭被告郭氏愛剪斷丟棄,業已滅失,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84號被 告 QUACH THI AI(中文譯:郭氏愛)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44巷2弄20號 (越南國人,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N0000000號 陳含青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75巷200弄臨21號 居新北市○○區○○街29巷15弄3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THI AI係越南國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外籍監護為由來臺,於98年12月12日逃逸,為居留臺灣以便工作,竟於100年1月初之某日,與陳含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南崁鄉某處,由QUACH THI AI交付新臺幣5萬元 及其健保卡與陳含青,再由陳含青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於不詳時、地,將王莉莉之國民身分證貼上QUACH THI AI照片而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其上貼有QUACH THI AI照片 、記載王莉莉姓名、出生年月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再 由陳含青於向QUACH THI AI收取健保卡及5萬元後約7到10日,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桃園縣南崁鄉某處交與QUACH THI AI。QUACH THI AI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於100年2月26日下午,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77巷35號之嘉 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江淑蘭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及王莉莉本人。 QUACH THI AI並於100年4月間某日,將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剪碎後丟棄。嗣經員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QUACH THI AI、陳含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淑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100年度5月12日健保政室第1000081722號函及其附件、被告QUACH THI AI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 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QUACH THI AI之打卡資料、嘉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等在卷可證,被告QUACH THI AI、陳含青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QUACH THI AI、陳含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QUACH THI AI、陳含青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QUACH THI AI、陳含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程秀蘭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