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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電腦圖檔變造前揭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輸出列印後,復交由不知情之林采伶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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