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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智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智偉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扣案之米黃色粉末2 包(淨重共計0.09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96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435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上開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及攜帶之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6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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