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及證據欄一第5 行所載之「殘渣袋2 個」均應更正為「包裝袋2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夾鏈袋2 個,係被告所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物,因已無毒品殘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