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素枝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單一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各自稱為「潘柏諭」、「阿鴻」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5 月11日起至96年3 月20日止,擔任當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5 樓之6 之泊昀有限公司(下稱泊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實際經營業務均由「潘柏諭」、「阿鴻」處理,其明知泊昀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於上開擔任泊昀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基於幫助泊昀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推由「潘柏諭」、「阿鴻」等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附表一所示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逃漏泊昀公司之營業稅達新臺幣(下同)1,825,691 元,另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泊昀公司銷項發票,提供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向所轄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扣抵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438,38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郭素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饒玉麟、謝皓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告發書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泊昀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泊昀公司96年1-6 月份進銷交易流程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530 、197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件。 (四)泊昀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影本53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於98年5 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 1292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 項,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被告僅為泊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依修正前條文規定,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逃漏稅捐之刑責,惟依現行規定,應由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負擔該刑責,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難遽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責。 (二)次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 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非實際負責人,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無從繩以同條第1 項之責,惟其提供名義擔任泊昀公司名義負責人,藉以掩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得以遂行逃漏泊昀公司稅捐之行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是以,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既為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即屬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論是否實際執行業務,仍應就其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負起上開刑責。至實際負責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與有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五)是核被告擔任泊昀名義負責人以逃漏泊昀公司營業稅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與「潘柏諭」、「阿鴻」共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疏未審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已修正增訂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已施行,認僅任名義負責人而未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被告與「潘柏諭」、「阿鴻」間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擔任泊昀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泊昀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幫助「潘柏諭」、「阿鴻」之實際負責人逃漏稅捐及共同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罪名亦核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刑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擔任泊昀公司負責人以外之期間(即如附表三所示期間),與謝鈺豐(即謝皓州)、「潘柏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基於為泊昀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附表三進項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各該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逃漏泊昀公司之營業稅;又接續於附表三銷項部分所示期間,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三銷項部分所示泊昀公司發票,提供予附表三銷項部分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於上開期間參與泊昀公司營運之情,並辯稱:「當時我沒有出資... 該公司後來有於95年間(應為96年間)賣掉,賣給一位謝皓州... 負責人名稱已經改了,負責人已經不是我的名字,我也沒有實際經營」等語,參以證人謝鈺豐(即謝皓州)亦於偵查中供稱係「阿元」、「周賢良」、「李先生」等人居中介紹及陪同辦理擔任泊昀公司負責人之程序等語,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阿元及周賢良等人,且本件遍觀全卷,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辭去泊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職位後,就泊昀公司之營運事宜仍有參與或分配利益等情事,是即難認被告於96年3 月21日以後之未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就泊昀公司後任負責人謝鈺豐及實際負責人所為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令負正犯之責。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進項部分 ┌──┬───────┬────┬──┬─────┬─────┐ │編號│銷售人公司名稱│銷貨期間│張數│進貨金額(│稅額(新臺│ │ │及統一編號 │(年/月 │ │新臺幣:元│幣:元) │ │ │ │) │ │) │ │ ├──┼───────┼────┼──┼─────┼─────┤ │ 1 │育創實業有限公│ 96/02 │ 5 │17,179,315│858,966 │ │ │司 │ │ │ │ │ ├──┼───────┼────┼──┼─────┼─────┤ │ 2 │建清實業有限公│ 96/02 │ 5 │ 1,680│85 │ │ │司 │ │ │ │ │ ├──┼───────┼────┼──┼─────┼─────┤ │ 3 │捷飛實業有限公│ 96/03 │ 4 │ 9,192,800│459,640 │ │ │司 │ │ │ │ │ ├──┼───────┼────┼──┼─────┼─────┤ │ 4 │益超工程有限公│ 96/03 │ 3 │10,140,000│507,000 │ │ │司 │ │ │ │ │ ├──┼───────┼────┼──┼─────┼─────┤ │總計│ │ │ 17 │36,513,795│1,825,691 │ └──┴───────┴────┴──┴─────┴─────┘ 附表二:銷項部分 ┌──┬───────┬────┬──┬─────┬─────┐ │編號│買受人公司名稱│銷貨期間│張數│銷貨金額 │稅額(新臺│ │ │及統一編號 │(年/月 │ │(新臺幣:│幣:元) │ │ │ │) │ │元) │ │ ├──┼───────┼────┼──┼─────┼─────┤ │ 1 │千富開發有限公│96/01 至│ 3 │ 3,012,620│150,631 │ │ │司 │96/03 │ │ │ │ ├──┼───────┼────┼──┼─────┼─────┤ │ 2 │駿登工程有限公│96/01 至│ 6 │ 3,095,238│ 154,762│ │ │司 │ 96/02 │ │ │ │ ├──┼───────┼────┼──┼─────┼─────┤ │ 3 │元清企業有限公│ 96/01 │ 7 │ 6,403,817│ 320,191│ │ │司 │ │ │ │ │ ├──┼───────┼────┼──┼─────┼─────┤ │ 4 │昕皇工程有限公│96/01 、│ 6 │ 5,000,000│ 250,000│ │ │司 │ 96/02 │ │ │ │ ├──┼───────┼────┼──┼─────┼─────┤ │ 5 │長財有限公司 │ 96/03 │ 1 │366,540 │18,327 │ ├──┼───────┼────┼──┼─────┼─────┤ │ 6 │蘇武牧羊餐飲股│ 96/03 │ 1 │ 1,619,048│ 80,95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翊賀科技實業有│ 96/03 │ 4 │ 1,190,400│ 59,520│ │ │限公司 │ │ │ │ │ ├──┼───────┼────┼──┼─────┼─────┤ │ 8 │銓旺來企業有限│ 96/03 │ 1 │770,000 │35,500 │ │ │公司 │ │ │ │ │ ├──┼───────┼────┼──┼─────┼─────┤ │ 9 │聚祥工程有限公│ 96/03 │ 1 │ 170,000│ 8,500│ │ │司 │ │ │ │ │ ├──┼───────┼────┼──┼─────┼─────┤ │ 10 │春億成興業有限│ 96/03 │ 2 │ 1,943,125│ 97,156 │ │ │公司 │ │ │ │ │ ├──┼───────┼────┼──┼─────┼─────┤ │ 11 │皓昇機械有限公│ 96/03 │ 1 │ 555,082 │ 27,754 │ │ │司 │ │ │ │ │ ├──┼───────┼────┼──┼─────┼─────┤ │ 12 │宏岱裝潢有限公│ 96/03 │ 1 │ 213,000│ 10,650│ │ │司 │ │ │ │ │ ├──┼───────┼────┼──┼─────┼─────┤ │ 13 │功順營造有限公│ 96/03 │ 3 │ 3,100,000│ 155,000│ │ │司 │ │ │ │ │ ├──┼───────┼────┼──┼─────┼─────┤ │ 14 │安齊電子股份有│ 96/03 │ 2 │1,388,920 │ 69,446│ │ │限公司 │ │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銷項部分 │ ├──┬───────┬────┬──┬─────┬─────┤ │編號│銷售人公司名稱│銷貨期間│張數│進貨金額(│稅額(新臺│ │ │及統一編號 │(年/月 │ │新臺幣:元│幣:元) │ │ │ │) │ │) │ │ ├──┼───────┼────┼──┼─────┼─────┤ │ 1 │益超工程有限公│ 96/04 │ 3 │8,720,000 │436,000 │ │ │司 │ │ │ │ │ ├──┼───────┼────┼──┼─────┼─────┤ │ 2 │盒富實業有限公│ 96/05 │ 2 │5,330,000 │266,500 │ │ │司 │ │ │ │ │ ├──┼───────┼────┼──┼─────┼─────┤ │ 3 │政堯工程有限公│ 96/05 │ 5 │44,094,683│2,204,734 │ │ │司 │ │ │ │ │ ├──┴───────┴────┴──┴─────┴─────┤ │銷項部分 │ ├──┬───────┬────┬──┬─────┬─────┤ │編號│買受人公司名稱│銷貨期間│張數│銷貨金額 │稅額(新臺│ │ │及統一編號 │(年/月 │ │(新臺幣:│幣:元) │ │ │ │) │ │元) │ │ ├──┼───────┼────┼──┼─────┼─────┤ │ 1 │尚文科技股份有│96/03/21│ 2 │1,219,048 │60,952 │ │ │限公司 │96/04 │ 2 │1,219,048 │60,952 │ ├──┼───────┼────┼──┼─────┼─────┤ │ 2 │春億成興業有限│96/04 │ 2 │1,450,834 │ 72,502 │ │ │公司 │ │ │ │ │ ├──┼───────┼────┼──┼─────┼─────┤ │ 3 │晶泰實業股份有│96/06 │ 5 │15,000,300│750,015 │ │ │限公司 │ │ │ │ │ ├──┼───────┼────┼──┼─────┼─────┤ │ 4 │環球興金邦環保│ 96/06 │ 5 │ 865,050│ 43,253│ │ │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5 │安齊電子股份有│96/3/26 │ 1 │795,000 │ 39,750│ │ │限公司 │96/4 │ 1 │1,325,000 │ 66,250│ ├──┼───────┼────┼──┼─────┼─────┤ │ 6 │皓昇機械有限公│96/3/26 │ 1 │449,325 │ 22,466 │ │ │司 │96/3/30 │ 1 │449,550 │ 24,978 │ │ │ │96/4 │ 5 │3,546,160 │ 17,481 │ ├──┼───────┼────┼──┼─────┼─────┤ │ 7 │仁將燈飾企業 │ 96/06 │ 2 │ 500,000│ 25,000│ │ │社 │ │ │ │ │ ├──┼───────┼────┼──┼─────┼─────┤ │ 8 │翊橋藝術設計有│ 96/06 │ 1 │ 300,000│ 15,000│ │ │限公司 │ │ │ │ │ ├──┼───────┼────┼──┼─────┼─────┤ │ 9 │千富開發有限公│96/4 │ 1 │738,600 │36,930 │ │ │司 │ │ │ │ │ ├──┼───────┼────┼──┼─────┼─────┤ │ 10│翊賀科技實業有│69/4 │ 1 │1,400,000 │70,000 │ │ │限公司 │ │ │ │ │ ├──┼───────┼────┼──┼─────┼─────┤ │ 11│山胞觀光股份有│ 96/06 │ 3 │ 5,000,000│ 250,000│ │ │限公司 │ │ │ │ │ ├──┼───────┼────┼──┼─────┼─────┤ │ 12│華胤有限公司 │96/03/26│ 1 │ 250,000│ 12,500│ ├──┼───────┼────┼──┼─────┼─────┤ │ 13│長財有限公司 │96/03/26│ 1 │350,000 │17,500 │ │ │ │96/03/30│ 1 │305,340 │15,267 │ ├──┼───────┼────┼──┼─────┼─────┤ │ 14│大洲企業社 │96/05 、│ 5 │ 1,472,600│ 73,630│ │ │ │ 96/06 │ │ │ │ ├──┼───────┼────┼──┼─────┼─────┤ │ 15│旺詮來企業社有│96/03/26│ 1 │317,500 │15,875 │ │ │限公司 │96/4 │ 1 │400,000 │20,000 │ ├──┼───────┼────┼──┼─────┼─────┤ │ 16│潤昶工程有限公│ 96/06 │ 2 │ 3,070,000│ 153,500│ │ │司 │ │ │ │ │ ├──┼───────┼────┼──┼─────┼─────┤ │ 17│奇暉建材有限公│96/03/29│ 1 │ 400,000│ 20,000│ │ │司 │ │ │ │ │ ├──┼───────┼────┼──┼─────┼─────┤ │ 18│錸寶營造有限公│96/4 │ 1│300,000 │15,000 │ │ │司 │ │ │ │ │ ├──┼───────┼────┼──┼─────┼─────┤ │ 19│昌暉實業社 │ 96/06 │ 3 │ 591,833│ 29,592│ ├──┼───────┼────┼──┼─────┼─────┤ │ 20│永大砂石行 │ 96/06 │ 5 │ 3,500,900│ 175,046│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