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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18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0、9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陳建維於94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 罪,至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迨97年間,先後3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9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及97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3 月確定,均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11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市○○○路○段176 號4 樓8 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建維遭另案通緝,員警據報於翌日13時40分許前往上址逮捕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分裝杓1 支及前述吸食器1 組。其後,陳建維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1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復於其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當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97年間,先後3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9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及97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3 月確定,均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殘渣袋內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粉末沾黏附著袋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但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後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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