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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劉元斐毛彥程方鴻愷

  • 當事人
    楊長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100 年度簡字第4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長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長庚前因盜匪、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82年9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上揭假釋期間之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3年11月28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撤銷上揭假釋,自87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4 月11日。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常業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確定,該2 罪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揭殘刑及2 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竟不知警惕,於上述假釋期間擔任百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執行業務之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雇用胡劍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胡劍清能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設公司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以虛構交易事實,以遂行不法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身分證件交由楊長庚,於91年4 月15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百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以胡劍清為百通公司唯一董事以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旋於91年5 月間某日,楊長庚因需資金而透過一綽號「馬沙」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向另一年籍不詳之年約50多歲成年男子,借貸70,000元,而該名年籍不詳之年約50歲成年男子,要求楊長庚須交付百通公司91年5 月至8 月之統一發票,始願意借貸。翌日,楊長庚明知百通公司發票係作為該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為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可預見將統一發票交由不明人士持有會遭盜開不實統一發票情形而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與百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胡劍清及該名年籍不詳之年約50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將百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50多歲成年男子,而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等統一發票後,明知百通公司自91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與冠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惠公司)、寰訊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連盛興有限公司(下稱連盛興公司)、知樂有限公司(下稱知樂公司)、知立達有限公司(下稱知立達公司)、佳之意有限公司(下稱佳之意公司)、煒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杋公司)、來如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來如興公司)、慈煌有限公司(下稱慈煌公司)、家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瑜公司)、琨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琨蕾公司)、正轅有限公司(下稱正轅公司)、樹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謚公司)等13家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之事實,卻連續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百通公司統一發票10張予冠惠公司、44張予寰訊公司、18張予連盛興公司、11張予知樂公司、15張予知立達公司、22張予佳之意公司、21張予煒杋公司、6 張予來如興公司,4 張予慈煌公司、2 張予家瑜公司、3 張予琨蕾公司、3 張予正轅公司、2 張予樹謚公司等13家虛設行號,以作為上開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共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61 張,其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高達420,091,301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對之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2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長庚坦承為百通公司實際股東,當時因缺錢花用,為向不知名人士借款70,000元,經由百通公司會計,而拿百通公司發票向該名人士質押借款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出資設立百通公司為實際股東,其與百通公司會計人員持百通公司發票向不知名之人質押借款,除質借金額略有出入外,前後均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27至28頁、卷二第3 至4 頁)。 (二)又共同被告胡劍清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0 號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供述:百通公司作帳、發票、會計、薪水均非其處理,老闆是楊長庚,其他4 名女子受雇為總機、會計;薪水都是楊長庚發的;楊長庚是伊老闆,伊也是當人頭,其他伊就不清楚,一開始當人頭時伊就知道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0 號卷第56、60頁);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6 號案件中供稱:其身分證遺失,而於91年6 月21日申請補發,楊長庚說他開一家百通公司,請伊擔任負責人,每月薪水15,000元,公司牌照還未下來就去上班了,做了半年多,公司除伊之外8 、9 位員工;百通公司發票均由楊長庚保管、開立等情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6 號卷第24至25頁)。另外證人即出租房屋予百通公司之屋主丁幸一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0 號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其至百通公司收取房租時都是楊先生在處理;胡劍清說他只負責看家,有事情要找楊總,其每次至百通公司胡劍清都在;兩次房租都是楊先生交的,一次是現金,一次是支票支付,胡劍清沒有拿房租給伊等情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0 號影卷第56、48至50頁),是被告楊長庚應為百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而被告楊長庚既為百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公司,並僱請員工擔任會計,當知百通公司發票係作為該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為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可預見將統一發票交由不明人士持有會遭盜開不實統一發票情形,竟為借款,而與該公司會計一同將百通公司發票交給不知名人士,其主觀上有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百通公司係以胡劍清為公司唯一董事名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4 月15日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有百通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足憑(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第21至22頁)。又91年5 月至8 月間百通公司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冠惠公司、寰訊公司、連盛興公司、知樂公司、知立達公司、佳之意公司、煒杋公司、來如興公司,慈煌公司、家瑜公司、琨蕾公司、正轅公司、樹謚公司等13家公司行號共計161 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420,091,301 元,且百通公司91 年5至8 月申報進項金額為零等情,亦有涉嫌虛設行號關係流程圖(91年度、91年度5-6 月、7-8 月,銷項部分)共3 件、百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第6 、11、12、29 至30 、170 至183 頁)。 (四)又百通公司自91年5 月起至8 月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日期金額與該期間名義負責人胡劍清、百通公司名下銀行資金存提往來有鉅額差距不相符合,此有百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銀行提存情形對照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2年9 月30日函文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92年8 月26日彰南屯第1796號函及附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2年8 月26日(92)南宗字第245 號函及附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1日三信銀管字第2259號函及附件、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2年11月10日誠泰南屯字第92-65 號函及附件等在卷足憑(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第7 至10、142 、146 至147 、148 至163 、164 至165 、166 至169 頁),益徵該公司與該13家取得百通公司統一發票進項憑證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 (五)另冠惠公司、寰訊公司、連盛興公司、知樂公司、知立達公司、佳之意公司、煒杋公司、來如興公司,慈煌公司、家瑜公司、琨蕾公司、正轅公司、樹謚公司等13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實際經營等情,有寰訊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90005590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90217584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5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32、33至34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116 至118 頁、卷二第54至71頁);連盛興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5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稅字第0990003237 號 、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異常)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35、36至38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知立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5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4 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04558號函、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書(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39、40至41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68至94頁);佳之意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3 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018641號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42、43至44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107 至109 頁);煒杋企業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3 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900009681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裁判書(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45、46至48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60、62、64頁;卷二第10至14頁);來如興資訊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100510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49、50至5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133 至146 頁);慈煌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3 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018641號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54、55至57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100 、104 至106 頁);冠惠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3 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018641號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58、59至62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101 至103 頁);家瑜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3 月23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05950號(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63、64至67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65至11 8頁、卷二第54至71頁);琨蕾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4 月1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08207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32、33至34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128 、130 頁);正轅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9年3 月24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151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71、72至7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155 至160 頁);樹謚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21145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30 號函文(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百通貿易案卷32、33至34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121 至125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3 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900009681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7 號裁判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60至61、63頁、卷二第7 至9 頁),益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楊長庚違犯上揭犯行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金刑度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楊長庚,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楊長庚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2.次查被告楊長庚違犯上揭犯行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楊長庚與百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胡劍清及與該名年籍不詳之年約50歲成年男子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楊長庚。 ⑵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楊長庚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卻雇用胡劍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用以避免,且實際上將該發票交付不詳之人偽造開立,實無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對被告楊長庚較為有利。 ⑶又被告楊長庚上揭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長庚。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由於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楊長庚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被告楊長庚行為時即修正前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楊長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又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之董事自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百通公司為有限公司,共犯胡劍清為該公司董事,是共犯胡劍清自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長庚就上開犯行,與百通公司之董事即名義負責人胡劍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共犯胡劍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雖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均各別與被告楊長庚間成立犯意聯絡,依上揭法律意旨,均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指明。另被告楊長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均非百通公司之董事,而不具備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胡劍清共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楊長庚先後多次共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事實認定僅記載被告楊長庚為百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理由中論列被告楊長庚主辦百通公司財務與會計事務,即遽以認定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稍嫌速斷。又原判決事實中已記載年籍不詳年約50歲之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惟主文、理由欄均未記載共犯之認定法律適用,顯有事實理由矛盾情形,且漏未認列共犯胡劍清,亦有違誤。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楊長庚於偵查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 年6月14日以中檢守偵字實緝第2051號併案發佈通緝一節,有該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第23、24頁),嗣後經警於98年8 月17日始將被告楊長庚緝獲歸案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一第8 、11至13頁),是本件被告楊長庚既已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審,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查,逕依上揭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顯有違誤。綜上,本件既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楊長庚實際經營百通公司,竟將公司發票交與他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雖未生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但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國家稅捐機關稽查稅捐之障礙,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楊長庚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按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楊長庚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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