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豪原名:張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44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1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NR2-358 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且無力繳款,將該機車侵占並典當予他人,致該機車遭拍賣(原審判決誤為「出售變現」),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 行「東元資融有限公司」應該更正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載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將該車侵占入己、出售,因當時承包工程,先發工人薪資,才將該車先至當鋪周轉,並無變賣意圖,因上包遲未撥款,才又向友人調錢贖回該車,直至友人催討才又將該車典當,實在不願意變成如此,當時伊寧可積欠房租,也沒有不繳利息,就是怕車子流當,如果真的要賣,當時當鋪有詢問伊是否要借多一點,因車價行情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但是伊只借夠支付薪資之金額,並無侵占變賣之想法,伊多借5,000 元也是因為中間利息支付還友人。伊對東元公司表示歉意,並請法院能從輕量刑,讓伊有能力清償東元公司的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5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全國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112,800 元,自97年10月起至98年9 月止,計12期,每月15日應繳款9,400 元,在價金未付清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被告不得將該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等處分,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紙附卷可稽(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055 號卷第3 頁),詎被告僅繳納3 期分期付款,即於98年7 月12日將系爭機車以2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源泰當鋪,復經被告贖回該機車後,又於同年10月22日以25,0 00 元之代價典當予同一當鋪,並因其無資力贖回致該機車遭拍賣之事實,亦有東元公司客戶資料及繳款紀錄1 份(同上北檢他卷第5 至8 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同上北檢他卷第65頁)、當鋪收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票存根各2 紙(同上北檢他卷第78至80頁)在卷可參,則上揭機車之所有權於被告繳清分期價金前,既歸東元公司所有,被告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將該機車典當予當鋪,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明,至被告所辯:曾向友人借款贖回該機車,係因友人催討才再為典當,伊若要變賣,大可向當鋪貸予更高額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既違反上揭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僅繳納3 期(最後繳納日期為98年1 月19日)分期付款款項即未再繳款,堪認其於首次(98年7 月12日)將系爭機車典當於源泰當鋪時,即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則斯時其所涉侵占罪已經既遂,自難以其嗣後曾將該機車贖回而影響該罪名之成立(至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又將該機車典當,係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侵占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典當所得金額之多寡,係取決於被告所欲借貸款項、系爭機車之典當行情、當鋪業者意願等原因,並無固定之標準,尚難以被告未向上揭當鋪要求更高之典當金額,即認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圖,準此,應認被告上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至被告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另以:願賠償東元公司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述諸情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然其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該調解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吳世璋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1頁),本院認被告既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自難以上揭調解結果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