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 日100 年度簡字第5060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57、16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嘉正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1時33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機構代號050 )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代號700 )中和大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和大華郵局帳戶)等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志弘等人,致黃志弘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嘉正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黃志弘等人警覺受騙旋報警處理,惟渠等所匯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或轉出殆盡。 二、案經陳奇宏、李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嘉正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嘉正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中和大華郵局帳戶均係伊申請開立,並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使用之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3 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交給別人,是因前揭帳戶未辦理網路銀行,所以將存摺拿去查詢並重新辦理金融卡,順手把剩餘的錢領出來統一放在伊另外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來伊就把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放在機車置物箱忘記拿起來,不知是何時遺失不見。伊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面,可能是密碼與伊在網路上所使用者都一樣,別人才會知道,後來派出所通知帳戶被盜領,伊就去作筆錄並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警方,因此彰化銀行帳戶也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倘伊有幫助詐欺,應先將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奇宏、李健嘉及被害人黃志弘、李美霞、慕詩祺、郭泓毅、蘇麗文、黃仁惠、賴沅泯分別經不明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各自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或本案中和大華郵局帳戶內,且前開款項均已遭不明人士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業據陳奇宏、李健嘉、黃志弘、李美霞、慕詩祺、郭泓毅、蘇麗文、黃仁惠、賴沅泯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黃志弘匯款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陳奇宏匯款部分)、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李美霞匯款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慕詩祺匯款部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郭泓毅匯款部分)、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 紙(李健嘉匯款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蘇麗文匯款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黃仁惠匯款部分)、郵局存摺影本1 份(賴沅泯匯款部分)、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0 年5 月31日和存字第1000001712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0 年5 月18日100 南京字第09010051419 號函附開戶資料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10月4 日板營字第1001802441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99年12月27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最後1 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的時間約在5 、6 年前云云,嗣於100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改稱:很久沒有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了,但是存摺在被偷的前一天有刷過1 次,金融卡最後1 次使用也是在被偷的前幾天有看過1 次餘額,但沒有提款云云,迨本院100 年10月21日訊問時,復陳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很久沒用了,所以就有去看裡面還有剩多少錢,並且把錢領出來,應該是我於99年12月10日去變更密碼之後,順便把錢領出來等語(被告嗣雖當庭改稱;我沒有印象當日是否有去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云云,然倘詐欺正犯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使用後,既已得全權掌控支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當無特意先變更原先密碼方開始使用,甚或於當日11時33分許猶單筆提領新臺幣200 元,俾使該帳戶最終餘額低於百元之必要,是當日各變更密碼及提款動作應皆係被告自身所為無訛),可知其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最後支配使用情形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所為其餘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本已難盡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若有遭竊或遺失本應立即察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就本案中和大華郵局帳戶於99年11月29日有辦理「更印換碼」,於99年12月3 日有辦理「發VS卡」及跨行提款400 元等情,核與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情形相合,另被告如前述於99年12月10日亦曾辦理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密碼變更及提款事宜,可知被告先前雖曾長期未使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惟於99年11月29日起即重新開始密集攜帶使用相關物件,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我每天都有騎機車,下車後安全帽擺置物箱內等語,則其每日既均開啟置物箱檢視,何以於99年12月10日11時33分許起,迄同年月15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止,遲未能察覺金融卡或密碼等物件不見並主動辦理掛失?又除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餘額於99年12月10日前原即僅剩65元外,何以適於被告接連密集將本案中和大華郵局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餘額提領至百元以下後,旋發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人詐騙匯款之情?是被告使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情狀實有悖於一般常情。再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供稱: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等語,則金融卡密碼數字既具有各種位元排列組合之多重可能性,且自動櫃員機亦有限制輸入錯誤密碼之次數,俾防免他人不斷測試解讀正確密碼,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詐騙正犯如何能於短瞬之間即得知金融卡正確密碼俾操作領款(至被告雖曾辯稱:可能是因為帳戶密碼與其在網路上所使用的密碼都一樣云云,惟被告除同未釋明何以他人會得知其日常使用之網路密碼外,被告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係於99年12月10日方辦理密碼變更,且被告復稱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原先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無其他物品同時遭竊或遺失,則不明人士既係當日偶然自被告機車置物箱內,單獨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顯無可能於99年12月11日即獲悉被告平日使用之密碼進行詐騙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尚無足採),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尚與客觀事證有所扞格。參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如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遺失或遭竊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被告本身可能隨時發覺,並立即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告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實在在有違常理,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足認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確係被告自願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無疑。 (三)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明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還在,未被提領盜用之情,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彰化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是放在皮包內,所以沒有不見等語無訛,是被告既明知未將彰化銀行帳戶物件一併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存放在該帳戶內款項尚屬安全無虞,是被告於警詢時縱將其自身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警方調查,本已可自信尚無遭凍結或受有損失之風險。況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其時點係在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款項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而完成詐騙犯行後,則其事後始配合警方陳述,甚或主動向金融機構掛失等舉,自均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提出99年10月20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 紙及99年11月宏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2 紙供參,惟前揭刑事紀錄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尚無法作為證明其於本案絕無涉犯幫助詐欺之依憑;又依前揭薪資明細顯示,被告每月薪資約僅近3 萬2 千元,除已難認其整體財務狀況富裕闊綽,絕無可能因經濟困難而涉險違犯幫助詐欺之情外,蓋刑事罪犯自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亦非僅有經濟因素一項,而尚存有基於親情、友誼等多種可能性,故前揭資料同難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再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隱匿身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業已成年,復有相當工作經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足見被告非毫無社會歷練或智識之成年人,是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明人士供其對外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於上訴理由狀內聲請函詢宏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要求初任職務需提出良民證(即前揭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以證明其不會因微薄利益而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致影響其任職取得薪資收入等情,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我是在99年9 月的時候開始在宏樹公司任職,做2 、3 個月就離職,因為我已經因本案詐欺被調查,怕要開庭請假,所以就自己離職等語在案,是被告既未待本案判決確定前即自願從宏樹公司離職,可徵其有無為幫助詐欺犯行,與是否繼續任職在宏樹公司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所謂良民證或薪資收入證明,如前述均無從使本院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就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嘉正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正犯分別對告訴人陳奇宏、李健嘉及被害人黃志弘、李美霞、慕詩祺、郭泓毅、蘇麗文、黃仁惠、賴沅泯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各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中和大華郵局帳戶相關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九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詳予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疏漏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如前所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1 │黃志弘│99年12月│撥打電話佯稱黃志│99年12月│29,980元│本案土地銀│ │ │ │11日17時│弘之前在PCHOME網│11日21時│ │行帳戶 │ │ │ │30分許 │路購物時,付款方│59分許 │ │ │ │ │ │ │式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始│ │ │ │ │ │ │ │能取消分期付款 │ │ │ │ ├─┼───┼────┼────────┼────┼────┼─────┤ │2 │陳奇宏│99年12月│撥打電話佯稱陳奇│99年12月│29,989元│本案臺灣中│ │ │ │11日19時│宏之前在網路購物│11日20時│ │小企銀帳戶│ │ │ │44分許 │時,付款方式設定│24分許 │ │ │ │ │ │ │成分期付款,須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照指│ │ │ │ │ │ │ │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 │ │分期付款 │ │ │ │ ├─┼───┼────┼────────┼────┼────┼─────┤ │3 │李美霞│99年12月│撥打電話佯稱李美│99年12月│29,987元│本案土地銀│ │ │ │11日20時│霞之前在森森電視│11日21時│ │行帳戶 │ │ │ │許 │購物時,付款方式│20分許 │ │ │ │ │ │ │管理員誤設成分期│ │ │ │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依照指示操作│ │ │ │ │ │ │ │,始能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 │ │ │ │ ├─┼───┼────┼────────┼────┼────┼─────┤ │4 │慕詩祺│99年12月│撥打電話佯稱慕詩│99年12月│29,998元│本案中和大│ │ │ │11日20時│祺之前在PCHOME購│11日22時│ │華郵局帳戶│ │ │ │4 分許 │物網站購物時,付│2 分許 │ │ │ │ │ │ │款方式設定成分期│ │ │ │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依照指示操作│ │ │ │ │ │ │ │,始能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 │ │ │ │ ├─┼───┼────┼────────┼────┼────┼─────┤ │5 │郭泓毅│99年12月│撥打電話佯稱郭泓│99年12月│29,988元│本案土地銀│ │ │ │11日20時│毅之前在森森電視│11日21時│ │行帳戶 │ │ │ │9 分許 │購物時,辦理退貨│29分許 │ │ │ │ │ │ │錯誤,重複扣款,├────┼────┤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依│99年12月│29,988元│ │ │ │ │ │照指示操作,始能│11日21時│ │ │ │ │ │ │取消付款 │54分許 │ │ │ ├─┼───┼────┼────────┼────┼────┼─────┤ │6 │蘇麗文│99年12月│撥打電話佯稱蘇麗│99年12月│29,989元│本案中和大│ │ │ │11日21時│文之前在PCHOME購│11日21時│ │華郵局帳戶│ │ │ │10分許 │物網站購物時,付│49分許 │ │ │ │ │ │ │款方式設定成分期│ │ │ │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依照指示操作│ │ │ │ │ │ │ │,始能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 │ │ │ │ ├─┼───┼────┼────────┼────┼────┼─────┤ │7 │李健嘉│99年12月│撥打電話佯稱李健│99年12月│29,123元│本案中和大│ │ │ │11日21時│嘉之前在PCHOME購│11日21時│ │華郵局帳戶│ │ │ │20分許 │物網站購物時,付│31分許 │ │ │ │ │ │ │款方式設定成分期│ │ │ │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依照指示操作│ │ │ │ │ │ │ │,始能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 │ │ │ │ ├─┼───┼────┼────────┼────┼────┼─────┤ │8 │黃仁惠│99年12月│撥打電話佯稱黃仁│99年12月│13,020元│本案臺灣中│ │ │ │12日14時│惠之前在網路購物│12日15時│ │小企銀帳戶│ │ │ │30分許(│時,付款方式設定│17分許 │ │ │ │ │ │聲請簡易│成分期付款,須至│ │ │ │ │ │ │判決處刑│自動櫃員機依照指│ │ │ │ │ │ │書誤載為│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 │23分) │分期付款 │ │ │ │ ├─┼───┼────┼────────┼────┼────┼─────┤ │9 │賴沅泯│99年12月│撥打電話佯稱賴沅│99年12月│11,919元│本案臺灣中│ │ │ │12日14時│泯之前在奇摩網路│12日15時│ │小企銀帳戶│ │ │ │25分許 │購物時,付款方式│許 │ │ │ │ │ │ │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 │ │照指示操作,始能│ │ │ │ │ │ │ │取消分期付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