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忠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忠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忠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所載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及附表編號2 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99年間某日起至99年4 月22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 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