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彥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9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彥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列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吳彥樟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彥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此據聲請人敘明翔實,且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同參上述)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皆在卷足證,核與本院100 年5 月3 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所示情節相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列載各罪刑,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上意旨並無違誤,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期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