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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毓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毓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四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李毓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 罪 日 期 │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上午十時許 │晚間七時二十五分│七日晚間七時十分││ │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 │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 │時許 │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四八九│度毒偵字第六九七│度毒偵字第八三一││ │六號 │0號 │0號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事實審│ │七一三0號 │八五三0號 │一0一二三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 │三日 │九日 │十四日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判 決│ │七一三0號 │八五三0號 │一0一二三號 ││ ├────┼────────┼────────┼────────┤│ │判 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十九年十二月一│一百年一月十四日││ │確定日期│七日 │日 │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一百年度││ │度執緝字第四二0│度執字第一六七0│執字第二一六二號││ │一號 │八號 │ │└────────┴────────┴────────┴────────┘┌────────┬────────┐│編 號 │ 四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 罪 日 期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六日晚間十一時三││ │十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二四0五││ │二號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事實審│ │三三九二號 ││ ├────┼────────┤│ │判決日期│一百年二月十七日│├───┼────┼────────┤│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判 決│ │三三九二號 ││ ├────┼────────┤│ │判 決│一百年三月十七日││ │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一││ │ │百年三月七日,應││ │ │予更正) │├───┴────┼────────┤│備 註│板橋地檢一百年度││ │執字第三六六四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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