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易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易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霖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易霖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2 年10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強制性交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1979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979 號〉),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