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104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宸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援引原名)樹林分局、新莊分局警員先後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 巷15號2 樓、臺北縣新莊市○○路146 號前查獲,並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分別淨重0.0768公克、0.0498公克),嗣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6 號前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0498公克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545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該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另就於98年8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 巷15號2 樓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68),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同案為警查獲之郭靖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48號判處罪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時宣告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就上開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 巷15號2 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本院自無須再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