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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饒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100 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奇峯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三、惟查,受刑人饒奇峯所犯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案所附一覽表記載各罪(按:即詳如該一覽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伍罪,依序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2號98年度訴字第4496號及99年度訴字第176 號之刑事判決),核與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列各罪皆為同一罪刑,有前揭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暨附表乙件在卷足考,復核與本院民國100 年7月20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示情形相符。據上,聲請意旨就此部分疏為重複聲請,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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