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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五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7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1 年│98年6 月23│臺灣高等法│99年7 月│最高法院99│99年10月││ │一級毒│ │日為警採尿│院99年度上│29日 │年度台上字│7 日 ││ │品 │ │時起回溯26│訴字第2242│ │第6067號 │ ││ │ │ │小時內某時│號 │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1 年│98年7 月2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級毒│ │日為警採尿│ │ │ │ ││ │品 │ │時起回溯26│ │ │ │ ││ │ │ │小時內某時│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1 年│98年7 月17│本院99年度│99年10月│最高法院 │100 年4 ││ │一級毒│ │日為警採尿│訴字第1334│22日 │100 年度台│月21日 ││ │品 │ │時起回溯26│號 │ │上字第1909│ ││ │ │ │小時內某時│ │ │號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1 年│98年12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級毒│ │日為警採尿│ │ │ │ ││ │品 │ │時起回溯26│ │ │ │ ││ │ │ │小時內某時│ │ │ │ │├─┼───┼──────┼─────┼─────┼────┼─────┼────┤│五│竊盜 │有期徒刑3 月│99年9 月11│本院100 年│100 年5 │本院100 年│100 年7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月31日 │度簡字第 │月8 日 ││ │ │,以新台幣1 │ │3333號 │ │3333號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聲請書誤載│ │ │ │ │ ││ │ │為有期徒刑3 │ │ │ │ │ ││ │ │年)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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