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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鄭水銓

  • 被告
    黃鈺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被告黃鈺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一雙,確屬仿冒商品,此有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0六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開被告黃鈺雯所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當庭書立悔過書,而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且被告現仍於大學就學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一雙(一百年度保字第二八九八號,附偵卷第六十二頁),確屬仿冒「CROCS」商標字樣之商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一雙,雖已由警方因搜證自被告處購得後送鑑定,而非屬被告黃鈺雯所有之物,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予以沒收,於法雖有未合,但仍屬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仍難認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顯屬無據,本院不受聲請人引用法律條文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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