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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李釱任陳正偉鄭水銓

  • 被告
    吳來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5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涂成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來居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理中,聲請人經本院以具保代替羈押處分,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惟因聲請人為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經營花材批發等業務,因於本案發生之前,已和青榕實業有限公司、臺灣良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極洽談有機碳酸鈣粉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事宜,嗣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而暫時停滯,迄至交保後方得續行,並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前述二家公司順利簽署代理經銷合約,而為順利推展此項業務,聲請人實有前往大陸廈門地區與臺灣良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地分部會議之必要,然遭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面對合作伙伴多方之邀約,就聲請人前揭業務之推展,多有窒礙,甚而影響聲請人多年來建立之正常謀生管道。況聲請人所犯並非重罪,且本案其他被害人多居住國外,一旦聲請人因業務需要出國,對其他被害人無甚影響,甚至有利,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吳來居因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嫌,羈押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十五萬元交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交保期間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或被害人為不正接觸,若仍違反則構成再羈押事由,有本院一百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聲請人所涉前述各罪最重本刑雖非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聲請人否認涉案,則其所涉相關情節均尚待釐清、確認,且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現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而未調查完畢,自仍有持續調查證據之必要。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聲請人雖另稱「因代理有機碳酸鈣粉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事宜,然因商務需要,且合作伙伴臺灣良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約其至大陸廈門地區與地方分部會談,否則將影響公司業務推展,甚至威脅其辛苦建立之事業」等語,然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處理資產事宜之普遍方式。衡量聲請人經營之事業絕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之可能,況且上開商務活動係邀請性質,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是聲請人所陳上情,並無理由。聲請人又稱「本案其他被害人多居住國外,一旦其因業務需要出國,對其他被害人無甚影響,甚至有利」云云。然按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本件全部被害人迄今未獲賠償,聲請人既可能前往大陸地區,且在大陸地區有相當之事業、人脈,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大增,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即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且被害人之權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虞,是自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至於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出國之權益稍受影響,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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