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料理新人王」光碟叁片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被告陳文政違反著作權法第91之1 條(聲請書誤載為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罪嫌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而本案扣案之盜版「料理新人王」光碟3 片,經鑑定係盜版之重製光碟,有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出具鑑識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政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盜版「料理新人王」光碟3 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昇龍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