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71號、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71號被告即年籍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未能查得何人涉犯前揭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簽請他結。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經鑑驗後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689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及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以及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已試射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此有該局出具之100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68925號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徵扣案前開子彈,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稱之彈藥,均係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前揭機關以試射法鑑驗結果,均已擊發而失其效能,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