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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甫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甫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甫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1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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