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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2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開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開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開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47 號、96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12月4 日下午│96年12月5 日凌晨│96年5 月28日凌晨│96年5 月28日凌晨│
│)            │某時許          │1 時5 分為警採尿│2 時許          │2 時許          │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                │某時許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6年度毒偵字第99│96年度毒偵字第99│96年度毒偵字第41│96年度毒偵字第41│
│    │        │55號            │55號            │58號            │58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7年度訴緝字第24│97年度訴緝字第24│96年度上訴字第45│96年度上訴字第45│
│實  │        │7 號            │7 號            │57號            │57號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11月27日    │97年11月27日    │96年12月5 日    │96年12月5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7年度訴緝字第24│97年度訴緝字第24│96年度上訴字第45│96年度上訴字第45│
│決  │        │7 號            │7 號            │57號            │57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    │97年12月22日    │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5日     │
├───────┼────────┴────────┴────────┴────────┤
│備註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 年5 月確定,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7 號判│
│              │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撤│
│              │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2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