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福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福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列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黃福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福順因犯如下列附表載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貳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此據聲請人敘明首開請求意旨,並提出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在卷為證,且核與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 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情形相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後附之一覽表所載各確定罪、刑,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無誤,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暨併予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受刑人黃福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 ││ │級毒品) │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100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 │100年5月25日16時20分為警採││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 │ ││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案│ │ │ ││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436號 │100年度易字第3149號(原聲 ││事│ │ │請書附表誤載為「3140號」)││實├──┼─────────────┼─────────────┤│審│判決│100年9月14日 │100年10月27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436號 │100年度易字第3149號 ││判├──┼─────────────┼─────────────┤│決│確定│100年10月11日 │100年11月14日 ││ │日期│ │ │├─┴──┼─────────────┴─────────────┤│定應執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各確定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刑 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