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 受刑人
- 李偉群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李偉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