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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堅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堅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予更正為「99年7 月21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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